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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威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威海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9日 16:02 信息来源:威海市民政局 访问次数:

威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威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威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威海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威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威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威海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7日

                                       

威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民政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威海市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将本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行政执法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进行公示,适用本办法。

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公开。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公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三)执法依据。逐项公示民政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执法权限。公示民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民政行政执法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信息;

(七)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服务指南。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五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示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民政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与市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公示内容对接,确保信息一致性。

第八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市民政局网站设立“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并建立与市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对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二)新闻媒体。利用我市主流报刊、广播、电视、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媒体和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新媒体;

(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信息公开栏等。

第十条 各相关科室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执行局信息公开相关制度,严格内部审核、保密审查等规定程序。

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由相关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领导审定后,报信息中心发布,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科室报信息中心在市民政局网站公示。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或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相关内容变更之日起7日内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公示的民政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相关科室负责核实后,以适当方式澄清,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责任科室应当及时撤销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民政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局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威海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有行政执法事项的科室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市民政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局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行政执法科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实施工作,规划财务科负责为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补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等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七)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八)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采取现场执法具有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取音像方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除外):

(一)依法实施封存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音像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四)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审核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听证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八条 制作《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及文号、送达对象、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和送达方式,并由收件人、见证人及送达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留置送达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存储器,个人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执法人员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须经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局有关科室因工作需要调用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分管领导批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威海市民政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民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威海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威海市民政局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四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市管社会组织作出撤销登记(包含吊销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登记证书)、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

(二)对市管社会组织作出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等行政强制;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或者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存在其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由承办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