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统一规范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加快全市养老服务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3〕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评估,是指为科学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以及明确护理、养老服务等补贴领取资格等,由专业人员依据有关标准,按照一定的组织方式和程序,对老年人经济状况、身体能力状况、居住状况、养老服务需求意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形成评估意见,作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或入住养老机构的依据。
第三条 开展养老服务评估,应当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尊重受评估老年人意愿,切实加强隐私保护;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准确,评估意见经得起检验;应当坚持务实严谨的原则,严格履行规定程序,充分利用现有的威海市老年人情况调查管理系统、低保管理信息等系统和调查成果,紧密结合基层实际,做到简便易行,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主体
第四条 各级应当积极培育、成立专业的养老服务评估机构。组织由民政、卫生、社区负责人组成的评估小组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评估工作。
第五条 评估主体至少应当由5名评估员组成。评估员应当具有医学或护理学学历背景,或获得社会工作者资格证书、高级养老护理员资格证书,并经过专门培训。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六条 需要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七条 养老服务评估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评估对象的能力状况。根据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能力评估》(mz/T 001-2013)行业标准,对老年人日常生活活动、精神状况、感知觉与沟通、社会参与4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二)评估对象的经济状况。对评估对象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可参照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办法核实。
(三)评估对象的居住状况。通过对评估对象居住状况的调查,区分为孤寡独居,与配偶、健康子女、重度残疾子女、亲属等居住以及入住养老机构的情况。
(四)评估对象的养老服务需求状况。通过对评估对象和其家庭的调查,区分评估对象在服务形式上愿意去机构养老还是接受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章 评估流程
第八条 个人申请。评估申请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老年人本人或者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医学诊断及其他相关可证明身份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并填写《威海市养老服务评估申请审批表》(附件1)。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组织由民政、卫生、社区负责人组成的评估小组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表》(附件2),入户对申请人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在申请表上填写身体评估情况、认定评估等级,并由评估人员签字确认。对评估符合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中张榜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在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各区市民政部门。
第十条 各区市审批。各区市民政部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对象按照不低于20%比例入户抽查,并在《威海市养老服务评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档。各区市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相关纸质和电子档案,留存备案《威海市养老服务评估申请审批表》,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账。
第六章 评估实施
第十二条 评估环境:评估环境应当清洁、安静、光线明亮、空气清新、温度适宜,至少应当有三把椅子和一张诊桌、4-5个台阶,以供评估使用。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每次评估由2名评估员同时进行。评估员通过询问被评估者或照顾者,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表》(附件2),进行逐项评估,填写每个项目的评分,并确定每一个指标的分级,填写在表中。评估员根据4个指标的分级,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填写在《老年人能力评估报告》(附件3)中,经2名评估员进行确认并签名。同时,请信息提供者签名。
评估双方对评估结果有疑问时,提交评估机构裁定。
老年人能力评估应为动态评估,在接受养老服务前进行初始评估;接受养老服务后,若无特殊变化,每年定期评估一次;出现特殊情况导致能力发生变化时,应进行即时评估。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评估费用,由财政资金支付,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入住养老机构的评估费用,由入住的养老机构自行负担。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把评估工作纳入养老服务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建立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的推进机制,为评估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坚强组织保障;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选择基础条件好、工作积极性高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试点,定期研究分析进展情况,总结完善评估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充分整合现有资金渠道,积极争取当地财政支持养老服务评估试点,引导社会力量投入,建立经费保障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评估机构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应当选择责任心强、业务素质过硬的人员参与评估,加强岗前培训,使其具备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社会保障、社会工作等基础知识;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专家队伍,积极开展技术指导,提供有力人才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工作的管理,建立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畅通评估对象利益表达渠道;应当组织专门力量,以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评估指标、评估结果等进行检查,对评估行为不规范的机构和组织,予以纠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把评估工作纳入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老年人身体特点,对需要申请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及时进行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终止享受补贴待遇。服务补贴的变更、终止应当经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区市民政部门审核。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0日。